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等与五常市大米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发现天府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米业公司)在“京东商城”电商平台经营的“崇明岛食品旗舰店”中有多款商品均使用“五常”作为其搜索关键词,例如,在“www.jd.com”网站中输入“五常”,搜索结果中可见天府米业有限公司的“崇明岛”大米产品,点击其中名称为“2018年新米[当日订单2小时现磨直发]崇明岛大米500g包邮香米粳米赛东北五常稻花香大米农场大米”的产品,可进入产品详情页面,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崇明岛食品旗舰店”。五常市大米协会认为京东公司、天府米业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

于2001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1: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

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3日,注册地位于兴化市竹泓镇工业集中区(尖沟村),法定代表人为滕桂华。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食品互联网销售等。

被告2: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为京东集团下属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自营式电商企业。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向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首批签约的15家企业发放了经营许可证,批准其经营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等。

2021年3月9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将产品与“五常”这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联系,天府米业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京东公司后台系统通过特定算法规则,对众多商品中符合检索规则的商品名称相关的数据进行抓取和匹配,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即判决被告天府米业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及开支2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7月16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法院观点聚焦

一、天府米业公司是否侵犯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府米业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标题中使用了“五常”字样,其涉案侵权产品大米与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第1607996号商标、第5789043号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涉案侵权产品标题所含有的“五常”字样与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上述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五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天府米业公司标识“五常”同样发挥了证明商标的作用,易使社会公众将产品与“五常”这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联系,故侵害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商标权。

二、京东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京东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未参与买卖双方的商品交易事宜,对产品和网页并不具有实质审核义务,亦无证据表明其对天府米业公司在其平台上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且商品链接已经断开,故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一审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32154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丹华,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竹泓镇工业集中区(尖沟村)。

法定代表人:滕桂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家豪,男,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被告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秋平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告天府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桂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家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193980.1元,合理开支6019.9元,合理开支包含公证费1000元,代理费5000元,购买商品产生的费用是19.9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10月,原告发现天府米业公司在“京东商城”电商平台经营的“崇明岛食品旗舰店”中有多款商品均使用“五常”作为其搜索关键词。原告认为,网络销售环境下,关键词即起到商品名称的作用。天府米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五常”标识作为其商品名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天府米业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引人误以为其商品源于五常,以谋取不正当的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京东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电商平台的运营商,有义务也有能力对在其平台上经营的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对商户的侵权行为进行制止。从2018年起,原告多次就其平台商户的侵权行为起诉,京东公司对此十分清楚,但京东公司从未履行其作为平台运营商的监管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应与天府米业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侵权商品已经下架。二被告具体行为:1.京东公司为京东的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尽到谨慎检查的义务,但京东公司没做到,京东公司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对天府米业公司侵权提供了便利。2.天府米业公司在京东公司的网络平台中使用“五常”作为其商品标题和搜索关键词。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京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书面答辩状中称:一、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并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且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审核义务。京东公司仅为京东商城(www.jd.cm)网络平台的所有者,并不参与产品的销售。作为网络平台,京东公司已经在网站上公示了销售者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不会将京东第三方卖家的行为视为京东商城的行为。在事前注意义务方面,京东公司与商家签署平台服务协议,同时在京东商城主页公示《京东开放平台商品信息发布规范》《京东JD.COM开放平台卖家积分管理规则》等明确要求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在事后补救义务方面,京东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核查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京东公司在事前对于涉嫌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并不明知也不应知,且京东公司并不参与产品的销售、信息上传、配送等,无法审核到商品本身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天府米业公司开设的店铺是京东商城上数百万店铺中的一家,在原告通知前,京东公司无法做到对海量产品信息的事前监管;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京东公司也履行事中审查义务,及时制止了侵权行为,防止权利人损失的扩大。因此,京东公司对于涉案侵权行为既不明知也不应知,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既没有事实侵权行为也及时防止侵权损失的扩大。二、对于涉案侵权产品,原告并未事先通知京东公司,并要求删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京东公司亦因此而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有“通知义务”,但本案中,原告发现侵权行为时并未及时通知京东公司,也未举证要求断开链接。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对于商家销售侵害原告权利的产品这一事实,在诉讼开始前,若原告要求京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需负有通知并举证的义务。京东公司在诉讼开始前并未收到该通知和证据,据此京东公司未出现怠于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也未造成损失的扩大,不承担责任。三、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原告起诉要求京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已不存在事实前提。京东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京东商城上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发现商品已经停止销售,且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故原告起诉京东公司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综上所述,京东公司作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核和注意义务,且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故原告针对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事实基础,应驳回对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府米业公司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一、天府米业公司涉案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天府米业公司是行业中少有的、从创建初始就立志做品牌的企业,品牌意识深入骨髓,已成为企业文化的基本信念和企业成功的关键要素。从开始的商标策划与注册到广告代理公司的引进,每个过程围绕打造品牌进行。因此天府米业公司非常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天府米业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五常大米”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不存在任何关联。天府米业公司在“京东商城”电商平台经营主体为“崇明岛食品旗舰店”,主营“崇明岛”品牌大米,五谷杂粮,食用油,大闸蟹等产品,在商品详情页中突出的是“崇明岛”品牌字样,在产品包装上也明确标识为“崇明岛”品牌,在购买“崇明岛”品牌产品的消费者的评价界面中也并未提及原告的“五常大米”商标和“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崇明岛”作为天府米业公司苦心经营的品牌,在天府米业公司企业推广过程中与天府米业公司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完全可以起到指引商品来源的显著作用,并且在实际销售过程中事实证明了没有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二、原告错误的理解了关键词的含义,且在本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误解。产品标题是“产品名称(关键词)+装饰词(修饰词)”的总称。即一般包括:产品名称(关键词)+物流运费+服务+销售方式+产品特点(修饰词)。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争议在于天府米业公司的“2018年新米【当日订单2小时现磨直发】崇明岛大米500g包邮香米粳米赛东北五常稻花香大米农场大米”产品标题,即“崇明岛(产品名称)+包邮(物流运费)+2018年新米当日订单2小时现磨直发(服务)+香米,粳米,赛东北五常稻花香大米,农场大米(产品特点)”。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相关公众日常生活经验,“五常”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下辖县级市,在天府米业公司的商品详情、产品包装、网站页面、消费者评价等多方面中也无“五常大米”字样,天府米业公司并未损害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五常大米”“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府米业公司经营的“崇明岛”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使“崇明岛”品牌具有极强的指向性和显著性,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基于消费习惯(崇明岛为南方品牌,五常大米为北方品牌)以及长期以来对“崇明岛”品牌产品的信任,不存在将“崇明岛”品牌产品与“五常大米”混淆的可能。天府米业公司对产品以及品牌的推广,完全是出于善意为打造企业核心品牌进行的,并且因为南北差异的存在,以及众多消费者从未产生误认的事实,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天府米业公司针对网络销售渠道中来自全国的、庞大的受众群体,积极的在“淘宝直通车”“天猫聚划算”“京东”“苏宁易购”“一号店”等大型电商平台进行“崇明岛”品牌产品的宣传推广,并积极参与历年各平台在“618”“双11”等大型购物节的促销活动,累计达到数十亿的曝光。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大,天府米业公司计划在增大产品及品牌宣传的同时,进一步增加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投入,以增强产品市场占有率,树立品牌的形象,积累品牌价值,维护企业的无形资产。如果天府米业公司如原告所说类似“傍名牌”的意思,根本无需投入巨资来进行品牌宣传、推广,更不会获得如此多来自消费者高度认可与肯定。“崇明岛”品牌本身是经过天府米业公司大量的使用和宣传,才形成了自己固有的市场和消费群体,不会导致消费者将“崇明岛”误认为“五常大米”。三、原告起诉天府米业公司承担损失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产品与原告权益毫无关联,消费者也不会对产品的具体来源产生混淆,原告开口即要求天府米业公司赔偿2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的行为完全是滥用诉权消耗司法资源,给诚信经营的企业带来不当干扰,天府米业公司在实际销售经营过程中也未产生消费者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如果对原告的涉案商标进行过度保护,将侵害他人正当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涉案商标的权属及知名度情况

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079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7月20日。2007年12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27年12月20日。

2018年3月23日,五常市大米协会将上述两枚商标对应的商标注册证进行公证,公证事项均为《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经黑龙江省五常市公证处公证,分别出具了(2018)黑五证内民字第741、740号公证书。

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第1607996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其中,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宜:1.双方签定《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规定,“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另,第5789043号“”商标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与第1607996号类似。

2015年9月1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414号《公证书》载明了中国商标网上的查询过程,所附查询结果显示,2012年4月27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国品牌网显示,2018年至2020年期间,区域品牌(地理标志产品)前100排行榜中,“五常大米”分别排名第六名、第六名、第五名。此外,“五常大米”参加了2017IRE广州大米展览会,第二届中国五常大米节于2020由世界高端米业大会助力顺利举办。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9年12月18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444号《公证书》载明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授权机构委托代理人霍丽莉对京东公司“jd.com”网站进行浏览网页、商品购买的过程。《公证书》显示,在京东公司“jd.com”网站中输入“五常”,搜索结果中可见天府米业公司的“崇明岛”大米产品。点击其中名称为“2018年新米[当日订单2小时现磨直发]崇明岛大米500g包邮香米粳米赛东北五常稻花香大米农场大米”的产品,可进入产品详情页面,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崇明岛食品旗舰店”,商品售价为19.9元,累计评价300+。商品详情页及商品包装上均宣传“崇明岛”“崇明岛大米”等内容。霍丽莉为购买该款产品支出19.9元。此外,“崇明岛食品旗舰店”中还有售价为108.8元名称包含“赛东北五常稻花香”的大米出售,累计评价为500+;售价为66.9元名称包含“赛东北五常稻花香”的大米出售,累计评价为200+;售价为118.8元名称包含“非东北五常稻花香”的大米出售,累计评价为3700+。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页面显示,“崇明岛食品旗舰店”经营主体为天府米业公司。

三、其他事实

京东公司本院提交了店铺检索截图,各方均认可天府米业公司已经停止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赛五常”字样的行为。但原告认为,在“崇明岛食品旗舰店”中以“五常”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仍能搜到该款产品,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仍未停止。

为证明其产品和“崇明岛”商标具有知名度,天府米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包装图、广告发票、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原告认为即使被告知名度较高,也不能因此免责。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可以认定五常市大米协会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在商标有效期间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换而言之,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所谓证明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商标专用权亦有所不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五常大米特定生产地域范围,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该地自然因素所决定,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大米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五常大米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五常大米特定生产地域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五常大米特定生产地域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五常大米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店铺中多款商品涉及侵权,被告坚持认为本案中应当仅就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审理,在被告不同意就不同侵权行为并案处理的情况下,本院仅就原告公证购买的该款产品销售行为是否侵权进行审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大米,落入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天府米业公司使用的“五常”标识均是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二者属于商标近似。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大米商品产自五常大米特定生产地域范围,此种情况下,天府米业公司将“五常”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缺乏正当性。在互联网销售环境下,此种使用无疑使得相关公众在使用“五常”进行关键词检索时,能够检索到天府米业公司的商品,虽然其在“五常”前使用了“赛”字,但在商品名称字数众多、不分主次的情况下,此种使用方式并不足以区分天府米业公司大米商品的产地和特定品质,“五常”标识同样发挥了证明商标的作用,易使社会公众对该产品所具有的品质产生误解,将产品与“五常”这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联系,故天府米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五常大米协会有权对其此种行为予以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停止在产品名称中使用“五常”字样的行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已不具备事实基础,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在店铺中检索五常,仍能检索到大米产品”这一事实,本院认为,检索结果系由京东公司后台系统通过特定算法规则,对众多商品中符合检索规则的商品名称相关的数据进行抓取和匹配,在检索名称中已经停止使用“五常”字样的情况下,五常大米公司所称在天府米业公司特定品牌店铺进行检索,从其检索方式和检索结果来看,这种使用方式不会发挥识别作用和造成混淆,均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五常市大米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种类和销售价格、产品销售范围和销售数量、商标贡献率、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五常市大米协会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诉讼确有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并提交公证书作为证据,律师费、公证费支出属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将依据相关性、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对于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予以酌定。

对于京东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京东公司网站公示的经营者信息等内容可知,京东公司作为京东网平台的所有者,为买卖行为的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流的公共平台,京东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未参与买卖双方的商品交易事宜,对产品和网页并不具有实质审核义务,亦无证据表明其对天府米业公司在其平台上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且商品链接已经断开,故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所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的有限补充,在已经适用商标法对特定行为作出评价的情况下,无须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二、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秋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高 天

书 记 员 马丽娜

 

二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2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竹泓镇工业集中区(尖沟村)。

法定代表人:滕桂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家豪,男,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丹华,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米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2民初321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府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桂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家豪,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到庭接受了询问,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府米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在京东公司“www.jd.com”网站中输入“五常”,搜索结果中可见天府米业公司的“崇明岛”大米产品,与事实不符。根据公证书第2页操作步骤说明第4条,购买人搜索“五常”后,进入搜索结果页,并没有看到崇明岛相关产品,购买人根据上方系统推荐的品牌库,点击了“品牌-崇明岛”后进入了只有崇明岛专属产品的搜索结果页面,从这一个操作流程无法判定是搜索了“五常”后出现了我家的商品。公证书第2页操作步骤说明第四条截图标注可说明。但是(2020)京0102民初32154号判决书中第10页和第11页提到了,输入“五常”,搜索结果中可见天府米业公司的“崇明岛”大米产品,与事实不符。根据公证书第8页可见,在京东公司“jd.com”网站中输入“五常”,没有出现我公司产品,一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搜索“五常”,搜索的所有展示的结果中出现天府米业公司的“崇明岛”大米产品,只是展示了5款商品,鼠标停留在第一行品牌展示框中的“崇明岛”品牌上面,该品牌LOGO下面有崇明岛名称显示。点击该品牌后展示的是公证书第10页的结果。根据公证书第10页可见,展示的结果为:全部结果>品牌:崇明岛*下面的五款商品,并非是搜索“五常”后展示的结果,而是崇明岛的品牌专属商品。二、我公司无意在网络平台上侵犯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商标权益。互联网交易主要的成交渠道来源于搜索,从公证书第8页可以看出,事实上用“五常”标签录入京东平台搜索引擎,并不会出现我公司崇明岛大米产品图片。天府米业公司在自己实物商品包装上均用自己的商标,且有很强的识别性,根本不存在“五常”的标识,消费者绝不会将我司的大米误认为“五常大米”。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公证书为公证在京东网页在线购买过程,没有在公证书中看到公证演示过程中含有必要的清洁性检查步骤,排除网址的唯一性和浏览器的纯洁性,无法佐证证据的效力,在公证书中实际是选择了“崇明岛”品牌后,才能在搜索结果中出现了争议产品,五常市大米协会在证据截图顺序上有误导庭审审判,在公证书附页也没有给出现场摄录的录像保存记录,无法排除电脑里存在其他程序修改网页显示,或者人为修改网页代码更改的可能性,公证的程序存在问题。仅靠截图无法证明购物的连贯性,事实上搜索“五常”其实没有找到争议产品。四、上诉人在开庭前多次向法院陈述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供的公证书不清楚,关键争议焦点搜索“五常”出现争议产品的截图更是模糊不清,图片和标题均无法看清,公正时间到上诉时间长达2年多,然而原审法院仍未提供相应的清晰证据,使上诉人误认为被上诉人是在京东平台检索“五常”后出现了争议崇明岛产品。五、争议产品在“京东商城”电商平台经营主体为“崇明岛食品旗舰店”,主营“崇明岛”品牌大米,在商品详情页中突出“崇明岛”品牌,在产品包装中明确标识为“崇明岛”品牌,在消费者的评价界面中也并未提及被上诉人的“五常”商标,事实证明没有相关公众产生认识错误,消费者完全能够自行判断,符合公平的市场原则。六、上诉人在2021年3月22日就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邮寄了被告天府米业的一审补充答辩意见函,里面描述的内容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提及到,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也没有给出解释。

五常市大米协会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公证所使用的设备为天津公证书的设备,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的,程序合法。公证书原件已交给一审法院,所记载内容已由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商品由上诉人店铺发货,现上诉人以公证书记载不清推翻事实无法律依据。关键词搜索可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诉人商品标题带有“五常”字样,虽多出“赛”字,依然不能破坏与五常的关联性,并且上诉人曾注册带有五常字样的商标,应知晓被上诉人商标的存在。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坚持仅对本案购买商品进行审理,故本案仅涉及一款商品。

京东公司未陈述意见。

五常市大米协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府米业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天府米业公司、京东公司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193980.1元,合理开支6019.9元,合理开支包含公证费1000元,代理费5000元,购买商品产生的费用是19.9元);3.依法判令天府米业公司、京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五常市大米协会涉案商标的权属及知名度情况

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079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7月20日。2007年12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27年12月20日。

2018年3月23日,五常市大米协会将上述两枚商标对应的商标注册证进行公证,公证事项均为《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经黑龙江省五常市公证处公证,分别出具了(2018)黑五证内民字第741、740号公证书。

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第1607996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其中,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宜:1.双方签定《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规定,“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另,第5789043号“”商标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与第1607996号类似。

2015年9月1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414号《公证书》载明了中国商标网上的查询过程,所附查询结果显示,2012年4月27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国品牌网显示,2018年至2020年期间,区域品牌(地理标志产品)前100排行榜中,“五常大米”分别排名第六名、第六名、第五名。此外,“五常大米”参加了2017IRE广州大米展览会,第二届中国五常大米节于2020由世界高端米业大会助力顺利举办。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9年12月18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444号《公证书》载明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授权机构委托代理人霍丽莉对京东公司“jd.com”网站进行浏览网页、商品购买的过程。《公证书》显示,在京东公司“jd.com”网站中输入“五常”,搜索结果中可见天府米业公司的“崇明岛”大米产品。点击其中名称为“2018年新米[当日订单2小时现磨直发]崇明岛大米500g包邮香米粳米赛东北五常稻花香大米农场大米”的产品,可进入产品详情页面,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崇明岛食品旗舰店”,商品售价为19.9元,累计评价300+。商品详情页及商品包装上均宣传“崇明岛”“崇明岛大米”等内容。霍丽莉为购买该款产品支出19.9元。此外,“崇明岛食品旗舰店”中还有售价为108.8元名称包含“赛东北五常稻花香”的大米出售,累计评价为500+;售价为66.9元名称包含“赛东北五常稻花香”的大米出售,累计评价为200+;售价为118.8元名称包含“非东北五常稻花香”的大米出售,累计评价为3700+。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页面显示,“崇明岛食品旗舰店”经营主体为天府米业公司。

三、其他事实

京东公司本院提交了店铺检索截图,各方均认可天府米业公司已经停止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赛五常”字样的行为。但五常市大米协会认为,在“崇明岛食品旗舰店”中以“五常”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仍能搜到该款产品,天府米业公司及京东公司的侵权行为仍未停止。

为证明其产品和“崇明岛”商标具有知名度,天府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包装图、广告发票、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五常市大米协会认为即使天府米业公司知名度较高,也不能因此免责。

一审法院认为:

结合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可以认定五常市大米协会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在商标有效期间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换而言之,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所谓证明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商标专用权亦有所不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五常大米特定生产地域范围,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该地自然因素所决定,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大米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五常大米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五常大米特定生产地域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五常大米特定生产地域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五常大米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涉案店铺中多款商品涉及侵权,天府米业公司坚持认为本案中应当仅就五常市大米协会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审理,在天府米业公司不同意就不同侵权行为并案处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就五常市大米协会公证购买的该款产品销售行为是否侵权进行审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大米,落入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天府米业公司使用的“五常”标识均是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二者属于商标近似。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大米商品产自五常大米特定生产地域范围,此种情况下,天府米业公司将“五常”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缺乏正当性。在互联网销售环境下,此种使用无疑使得相关公众在使用“五常”进行关键词检索时,能够检索到天府米业公司的商品,虽然其在“五常”前使用了“赛”字,但在商品名称字数众多、不分主次的情况下,此种使用方式并不足以区分天府米业公司大米商品的产地和特定品质,“五常”标识同样发挥了证明商标的作用,易使社会公众对该产品所具有的品质产生误解,将产品与“五常”这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联系,故天府米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商标权,五常市大米协会有权对其此种行为予以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对于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的停止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天府米业公司已经停止在产品名称中使用“五常”字样的行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五常市大米协会要求天府米业公司停止侵权已不具备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而对于五常市大米协会所主张的“在店铺中检索五常,仍能检索到大米产品”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检索结果系由京东公司后台系统通过特定算法规则,对众多商品中符合检索规则的商品名称相关的数据进行抓取和匹配,在检索名称中已经停止使用“五常”字样的情况下,五常大米公司所称在天府米业公司特定品牌店铺进行检索,从其检索方式和检索结果来看,这种使用方式不会发挥识别作用和造成混淆,均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五常市大米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种类和销售价格、产品销售范围和销售数量、商标贡献率、天府米业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五常市大米协会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诉讼确有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并提交公证书作为证据,律师费、公证费支出属必要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将依据相关性、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对于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予以酌定。

对于京东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从京东公司网站公示的经营者信息等内容可知,京东公司作为京东网平台的所有者,为买卖行为的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流的公共平台,京东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未参与买卖双方的商品交易事宜,对产品和网页并不具有实质审核义务,亦无证据表明其对天府米业公司在其平台上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且商品链接已经断开,故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五常市大米协会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

对于五常市大米协会所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的有限补充,在已经适用商标法对特定行为作出评价的情况下,无须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故一审法院对五常市大米协会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二、驳回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天府米业公司提交了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第15671840号商标注册证书。

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交了天府米业公司申请注册的“五原常产”、“地五道常”、“黑五土常”、“山五水常”商标信息,上述商标状态均显示等待实质审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天府米业公司是否侵犯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上诉人主张根据(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444号公证书记载及打印稿第8页,在“京东商城”搜索“五常”后未显示其商品,但根据公证书操作步骤四,在搜索“五常”后,点击“品牌-崇明岛”后进一步筛选,方可显示出上诉人商品,即公证书打印稿第10页,该页面中显示上诉人产品标题中含有“赛五常”字样。此外,上诉人主张(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444号公证书未记载清洁性检查步骤,故公证程序存在问题,以及公证书不清楚,导致其无法看清,对此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所取得的打印稿系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取得,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所公证事实的情况下,以及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对公证书所公证内容发表充分意见,故本院对公证书的效力及公证事实予以认可。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上诉人在涉案侵权产品标题中使用了“五常”字样,其涉案侵权产品大米与被上诉人的第1607996号商标、第5789043号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涉案侵权产品标题所含有的“五常”字样与被上诉人的上述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五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最后,上诉人主张其对赛“东北五常稻花香大米”的使用系描述性使用,而商标法意义上的描述性使用是指为了描述或说明自己商品的名称或其他事项,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形,描述性使用应当明确排除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情形。本案中,虽涉案侵权产品标题中含有其品牌“崇明岛”,但并不影响其标题中所含有的“五常”字样同样具有了商标识别作用,以“五常”为关键词、“品牌-崇明岛”进行限定搜索后,可显示出涉案侵权商品亦可佐证其发挥了商标识别的作用。两涉案商标作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标识着核定商品来源于特定区域,具备特定品质,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确来自该地理标志特定区域内、具备特定品质的情况下,考虑到两涉案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上诉人使用在涉案侵权产品中使用“五常”字样的行为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产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府米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想

审 判 员  范米多

审 判 员  马兴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梁楠楠

 

来源:深知保

策划编辑  |  李   晓

文章审核  |  潘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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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以下简称华润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202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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