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专利权终止后仍起诉他人
发布时间:
2025-12-25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5起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福建恒某公司起诉泉州某仪器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入选。
该案中,泉州某仪器公司10余年来依据一件因未缴年费而终止的专利提起4次侵权诉讼,福建恒某公司以泉州某仪器公司后两次起诉构成恶意诉讼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泉州某仪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二审中认定,该公司明知其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仍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导致对方损害,被诉行为构成恶意诉讼,维持了一审判决。
据了解,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首例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案件,对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双方纷争持续十余年
福建恒某公司与泉州某仪器公司业务相近,均专注于流量仪器、仪表等产品的研发与生产。其中,泉州某仪器公司曾拥有一件名为“内置式数显靶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该专利于2006年3月1日终止。
2006年5月23日,泉州某仪器公司以福建恒某公司于2005年生产的“智能靶式流量计”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将福建恒某公司起诉至法院(即第一次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法院最终认定福建恒某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判决其赔偿泉州某仪器公司12.5万元。
然而,此次判决并未平息双方纠纷。2015年,泉州某仪器公司再次起诉福建恒某公司,主张对方在第一次诉讼后仍持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索赔350万元(即第二次诉讼)。但此次诉讼尚未审理,泉州某仪器公司便申请撤诉。
2019年,泉州某仪器公司以与第二次诉讼基本相同的理由,提起第三次诉讼,索赔金额提高至450万元,随后亦撤回起诉。2020年,该公司第四次起诉福建恒某公司专利侵权,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泉州某仪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因未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按撤回上诉处理。
福建恒某公司深感自己陷入了一种“时间循环”:每当以为纠纷已告终结,对方便再次提起诉讼;而每当公司准备全力应诉,对方却又悄然撤诉。
正所谓“再一再二不再三”。在反复被诉之下,福建恒某公司决定主动反击,遂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厦门中院)提起诉讼,主张泉州某仪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和第四次诉讼构成恶意知识产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滥用诉权被判侵权
针对福建恒某公司关于后两次起诉系恶意诉讼的指控,泉州某仪器公司予以否认,并指出其之所以提起第三次和第四次诉讼,系基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明确认定福建恒某公司构成侵权这一结论。因此,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具备合法权利基础,旨在正当维权,而非滥用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泉州某仪器公司已实际支出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诉讼费在内的大量合理成本。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相关行为并未损害福建恒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便其行为存在可议之处,也仅属一般过错,远未达到恶意诉讼的构成标准。相反,福建恒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泉州某仪器公司存在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泉州某仪器公司提起第三次和第四次诉讼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系发生在2006年5月至2010年期间,时间点均在涉案专利权终止后。换言之,泉州某仪器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并非发生在涉案专利权存续期间,不具有合法权利基础。此外,两公司系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结合泉州某仪器公司在诉讼中实施的撤诉、未按时缴纳受理费行为,实难认定泉州某仪器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是以依法维权为目的、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加之,泉州某仪器公司在两次诉讼中均提出高达45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与第一次诉讼获得法院支持的12.5万元赔偿相比差异巨大,且泉州某仪器公司在第四次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福建恒某公司450万元财产。由此可见,泉州某仪器公司企图通过诉讼牟取不当利益的可能性极大,可以推定其具有损害恒某公司合法权益的直接故意,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
据此,厦门中院一审认定泉州某仪器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其赔偿福建恒某公司经济损失。
泉州某仪器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针对该案,福建恒某公司代理律师婉拒了采访;本报记者联系采访泉州某仪器公司代理律师,截至发稿未收到回复。
维权应有稳定的权利基础
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必须以稳定的权利为基础,以充分的事实为依据。若明知自身权利存在瑕疵或不稳定,仍执意持续提起诉讼,此类行为很可能最终被认定为恶意诉讼。
该案一审主审法官叶鑫欣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当合法权益被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诉权,但权利的行使必须有一定边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若是违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将知识产权诉讼作为打击竞争对手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则必然增加被动一方的诉累与经济负担,也造成诉讼案件的非正常增长和司法资源的不合理耗费。人民法院有必要认定不诚信的一方构成侵权,并可视案情判令其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并对其依法予以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相关负责人在解读该案件时表示,当事人维权应以权利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是两个概念,首先要有权,然后才谈得上对方有无侵权事实。关于权利基础,专利权人在起诉前应问自己三个层次的问题,即“过三关”:一是权利基础“有没有”,二是权利基础“稳不稳”,三是权利基础“厚不厚”。在恶意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起诉人提起诉讼之易与被起诉人应对诉讼之难本就不均,如果起诉人连权利基础的“有”“稳”“厚”都做不到,就能把被起诉人的“事搅乱”、把经营秩序的“水搅浑”,于被起诉人而言“明显不公”,于经营秩序而言“绝不应容”。因此,在恶意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对起诉人的权利基础进行审查,既是审理思路的逻辑第一步,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第一步。
该负责人进一步表示,在恶意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一轮又一轮”的起诉付出的成本并不高,但给被起诉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却是一环扣一环的,除了直接经济损失,还有信誉损失带来的机会损失,机会损失进而引发的间接经济损失,甚至还包括信心损失。面对这种失衡,人民法院要通过依法严格审理,向市场传递出鲜明信号:决不允许恶意诉讼者得意,让无端被诉者失意;决不允许滥用权利者得利,让诚信经营者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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