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构思在专利创造性审查中的作用和适用


发布时间:

2025-03-19

  创造性作为衡量技术创新的关键尺度,是专利行政纠纷审查的重点和难点。创造性尺度过于宽松,则创新认定标准失衡,反之,则创新保护不足。发明构思作为发明创造的重要起点和必要基础,串联技术问题、技术特征和技术启示等要素,在专利申请、专利无效中的作用不容忽视。本文以欧某公司等与越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为例,探讨发明构思在专利创造性审查中的作用和适用。

 

  专利权终审维持有效

  欧某公司是“假捻变形机”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810175661.2)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用于使多根复丝丝线变形的假捻变形机,具有多个输送机构……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而第三输送机构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越某公司就该专利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现有技术公开了三个输送机构均为缠绕输送装置,或者三个输送机构均为夹紧输送装置的两项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将其中一个或者多个缠绕输送机构替换为夹紧输送机构。

  针对越某公司提起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定,该专利的发明构思和实质贡献在于采用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配合使用,应将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配合使用的整体组合作为区别技术特征来认定创造性,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组合使用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技术启示,故该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

  越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该院认为发明构思不影响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应将该专利的三个输送机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较,该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夹紧输送装置或缠绕输送装置的简单组合替换,这一替换不具备创造性,判令专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欧某公司、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不服,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有技术所公开的丝线输送装置均由单一类型输送机构组合构成,并未给出由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组合配置而成的供料装置的教导,也没有公开由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组合配置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确定该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将该专利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丝线在前端损伤较小,并且在后端能够保持张力恒定易于换筒。现有技术通过额外设置气动输送装置,已经解决了丝线张力恒定的技术问题,并未给出结合或者结合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没有动机改进或采取关于输送机构组合的技术方案。该专利通过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将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设置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将第三输送机构设置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实现“将丝线不损伤地引导到后处理区,并保证丝线张力在后处理区能够保持恒定,在卷绕换筒过程中不松弛”的技术效果。因此,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基于发明构思理解技术方案

  发明构思是指“在发明创造的完成过程中,发明人为解决其所面临的技术问题在谋求解决方案的过程中所提出的技术改进思路”。充分理解发明构思,是确保创造性审查回归发明实质、正确评判发明创造贡献的重要方面。但是,对于创造性审查中如何理解发明构思,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发明构思能否作为创造性审查基础,存在着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发明人正是基于发明构思,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应用新的技术方案或者技术组合以解决过去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脱离了发明构思去理解技术方案,容易形成表面化、碎片化的审查思路,容易将发明创造简单地理解为是多项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导致发明的创造性高度被低估或者“后见之明”的产生。

  以该案为例,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虽然强调由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两种输送机构的组合,同时产生了两种较优效果——既能在前端对丝线损伤较小,又能在后端实现张力恒定易于换筒,但是上述效果只是不同组合效果的叠加,进而否定发明构思作为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以及创造性认定的基础。

  过度拆分技术特征、忽视发明构思作用,可能导致技术特征认定过于细碎,并导致发明构思的贡献被忽视。一项发明的贡献既可能来自于技术要素组合的发明构思,又可能蕴藏在技术要素本身之中。从本质上来看,绝大多数发明都是现有技术的要素组合,如果完全不考虑其结合的创造性,那么可能轻易否定掉这些发明的创造性,导致绝大多数的发明都无法通过创造性审查。该案的特殊性在于技术贡献主要体现在发明构思中,如果拒绝将发明构思纳入创造性评判,实质是以“后见之明”的结果论导向,不当拔高了技术创造性的审查高度。

 

  在创造性判断中的适用

  我国专利创造性审查采取了“三步法”判断方法。“三步法”实质上是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定位和视角来还原发明的过程,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之前分析最接近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缺陷,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再看现有技术是否整体上给出了采用与发明相同的技术手段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三步法”层次分明,每个步骤环环相扣,在审查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可以适用于大多数的专利申请。但是,“三步法”中的区别技术特征、非显而易见性认定具有主观判断因素,在疑难案件中容易出现“后见之明”和主观偏差,导致创造性的主观认定与技术的创新高度出现较大偏差。

  在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当充分理解发明创造的构思,即发明的背景技术、所要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采用哪些技术手段、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等。如果发明通过不同技术手段的构思结合解决了技术问题,达到了理想的技术效果,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此种结合的技术启示或者给出解决相应问题的技术教导,那么技术结合的发明构思也应当作为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时所要考虑的内容。

  发明构思有助于从整体性思维来判断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整体性思维的基础上,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发明构思的组合本身是否非显而易见,需要审查构思组合的技术特征是否在功能上彼此支持、构思组合的技术效果是否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或者说该与现有技术不同的构思组合能够基本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

  对于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应从整体上考虑技术特征结合的发明构思,探究所述技术特征和它们之间的关系,以及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如果将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形成发明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过程,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仅根据该发明的各个技术手段分别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的事实,不足以认定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已经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以形成发明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知识产权保护应当坚持“公正合理保护”。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要与技术贡献相匹配,要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高质量”受到“严保护”。对以发明构思为核心的技术创新,确定恰如其分的创造性认定标准,是落实支持激励创新政策的必然要求,是坚持知识产权激励价值与兼顾利益平衡的必然要求。发明构思既是技术创造的关键一步,更是创造性判断的法律要点。厘清发明构思在创造性判断中的作用,可以减少创造性认定的“后见之明”和主观偏差,确保创新驱动发展的技术贡献得到全面保护。(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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