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生死线”:从案例看“明显区别”认定


发布时间:

2025-03-14

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

  ——(2022)最高法知行终567号

  【裁判要旨】
  如果专利设计仅是对相同种类产品上的同一对比设计中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运用居中、对称等惯常设计手法进行拼合或者替换,则通常可认为该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仅具有细微区别,且一般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
  【关键词】
  行政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明显区别 惯常设计手法 拼合 替换
  【基本案情】
  黄某毅系专利号为201830119037.5、名称为“螺丝刀具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公告号为CN30430465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证据1。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等组合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手柄容纳腔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手柄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中心位置,而证据1的手柄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左侧。2.刀头容纳腔形状以及位置不同。本专利的2个刀头容纳腔对称分列于手柄容纳腔两侧,每个刀头容纳腔具有4组自上到下均匀排列的刀槽单元,每个刀槽单元具有3个刀槽,而证据1的1个刀头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右侧,刀头容纳腔与手柄容纳腔相邻,刀头容纳腔具有4组自上到下均匀排列的刀槽单元,每个刀槽单元具有6个刀槽。本专利与证据1基于手柄容纳腔的位置、刀头容纳腔形状以及位置不同,导致其对应各部分分割形状及整体设计差别显著,该正面设计为一般消费者关注部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此外,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与惯常设计的组合,相对于证据4、证据2(或证据3)与惯常设计的组合,亦具有明显区别。2020年1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作出第46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与惯常设计等组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京73行初5238号行政判决:驳回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的诉讼请求。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终56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6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针对专利号为201830119037.5、名称为“螺丝刀具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条状手柄容纳腔以及刀头容纳腔的形状、大小及数量主要由其所容纳的手柄、刀头的形状、大小及数量决定,手柄容纳腔以及刀头容纳腔不能脱离手柄、刀头的形状、大小及数量进行设计。容纳手柄与刀头的沟槽系螺丝刀工具收纳盒中基本设计特征。在证据1已经将容纳手柄及刀头沟槽设计公开的情形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根据证据1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运用居中及对称常规设计手法,容易想到将手柄容纳腔整体移至居中位置,并将刀头容纳腔根据刀头沟槽形状、大小及数量,从左到右、自上而下均匀排列,对称分布于刀头容纳腔两侧。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运用惯常设计手法,即将运用于相同种类产品的证据1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可以获得与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仅具有细微区别的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本专利与证据1、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外观设计专利“明显区别”的认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该条款是2008年修正专利法时新增加的规定,目的是提高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标准,提升专利质量。
此处的“明显区别”要求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异,使一般消费者能够直观、清晰辨识其区别,而非局部或细微的改动,并且不能通过常规设计手法轻易推导得出。

从本案看,司法实践中,“明显区别”的判断标准呈现两大维度:

1、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视角

最高法认为一般消费者更关注手柄与刀头容纳腔的布局(功能主导),而非局部对称性调整。

2、“整体视觉效果”的认定差异

国知局和一审法院认为,"手柄腔居中+双刀头腔对称布局"构成显著差异,具有创新性。最高院则认为,“当设计仅是对现有元素的排列组合,局部细微的变化,是运用惯常设计手法可以获得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不能突破专利法对‘明显区别’的实质性要求。”相对来说,最高院关注到“局部差异”的影响权重,更侧重“整体动态平衡”,最高院的观点更贴合设计创新规律与市场认知逻辑。

 

司法风向标:外观设计专利的"生死线"

 

动态平衡“整体与局部”权重

若相同点集中于产品主要视觉部位,即使局部存在差异,仍可能认定缺乏“明显区别”。

“设计启示”推定的扩张适用
当现有设计已公开特定设计特征,法院倾向于推定一般消费者能够通过惯常手法(如对称、替换)推导出类似方案,从而否定专利有效性。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以及侵权判断的基本方法。判断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先客观比较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相同点和区别点,然后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结合产品用途及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考察这些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如果二者的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或者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会基于视觉美观考虑予以关注的设计特征,则应认定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如今外观设计专利的“明显区别”认定已从单纯的外观比对,发展为融合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的综合判断。企业需在创新阶段即预判司法标准,通过差异化布局与证据留痕提升专利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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