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外观设计专利审查中“实质相同”的判定
发布时间:
2025-02-25
外观设计专利审查的“禁止重复授权”与“新颖性”条款中均涉及实质相同的判定,现行审查标准中两者采用相同的实质相同判定基准,但在审查实践中,针对同一申请人的系列申请或因具体案情的不同,两者在具体判断中的考量因素与关注点也可能有所区别。本文针对上述问题,将从分析“禁止重复授权”与“新颖性”制度现状和立法宗旨入手,通过分析对比实际判例中两者关于实质相同判定考量因素的异同之处,为细化实质相同审查标准提出合理化建议。
我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此款被称为“禁止重复授权”条款,其中,针对外观设计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此款被称为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条款。其中,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本申请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本申请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上述两款规定中针对实质相同的判断均参考《专利审查指南(2023)》(下称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中相关规定,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节中也规定了判定实质相同的六种具体情形。因此,基于现行审查指南的规定,外观设计的“禁止重复授权”与“新颖性”中关于实质相同的审查基准是一致的。
然而,在审查实践中,一方面由于“禁止重复授权”原则适用的情况通常为同一申请人提出两份以上系列专利申请,同一申请人的不同申请之间具有设计基因的延续性,往往相似之处较多,若采用与“新颖性”中实质相同一致的判断标准,有时申请人会因申请策略失误导致其创新成果不能被全面保护,使申请人的权益遭受损失,影响申请人进行持续创新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在审查工作中也会因申请案情不同等原因,存在针对“禁止重复授权”与“新颖性”实质相同判定的具体考量因素和关注点有所区别的情况。
立法宗旨分析
“禁止重复授权”被作为专利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基于专利权是国家授予的一种独占权,授予专利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针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向不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授予专利权,一来会导致在不同专利权人之间产生权利冲突;二来会导致第三人实施该专利需要同时获得所有专利权人的许可,分别支付专利使用费,其结果是不合理地提高了实施发明创造的成本,妨碍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的实施应用。
“新颖性”是为了避免已经为公众所知的且没有创新的设计成为授权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新颖性”条款在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进行了较大修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增加并扩大了“现有设计”概念、增加了“抵触申请”规定等。这一修改是从建设创新型国家、保障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提高我国产品的设计水平和国际竞争力的角度出发,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完善更加注重提高外观设计专利的质量。
所以,“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是为了避免权利冲突,目的是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新颖性”规定是为了避免出现创新水平和质量极低的专利,目的是提高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质量。由此可见,两者立法宗旨不同,解决的问题不同,在审查实践中也应对两者评判标准有所区分。下文将结合无效案例对两者在实质相同判定规则中的考量因素与关注点进行具体分析。
案例分析
对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六种情形中,“禁止重复授权”与“新颖性”判定中的主要争议点集中在如下三种情形。以下案例1、案例3、案例5为同一申请人同日提交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用于“禁止重复授权”条款中实质相同的判定;其他案例用于“新颖性”条款中实质相同的判定。
1.“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的判断
案例1:春秋沙发(SF37)无效案(涉及同人同日申请)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
图1 案例1
案例1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较显著的区别点在于靠背竖板数量、间隔、左右两侧面形状的不同。合议组认为,两者靠背部位虽然都采用了竖向弧面竖板排列的设计,但由于竖板数量、间隔以及靠背左右侧板形状等均有区别,足以使得二者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最终认定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案例2:餐椅(CY-101B无扶手)无效案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
图2 案例2
案例2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较显著的区别点在于椅背框外侧面是否内凹、椅背中央支撑杆数量、两端形状、边缘是否有凸边的不同。合议组认为,在该类餐椅的各组成部分当中,靠背处于视觉最易观察的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其设计变化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但两者靠背多根支撑杆中间的橄榄球形镂空横向排列的视觉效果更为突出,支撑杆数量和形状不同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该不同点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最终认定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对比上述判例可以发现,案例1与案例2中产品的区别点均涉及是否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的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均较为近似,但同样作为视觉关注主要部位的靠背部分,尽管均存在诸多不同之处,由于判定中考量因素的不同,所以最终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结论也就不同。笔者认为,对于“禁止重复授权”的审查,更关注视觉主要部位带来的影响,即区别点是否带来主要视觉关注部位的视觉差异;对于“新颖性”的审查,则会综合考虑现有设计状况,例如案例2中多根支撑杆中间的橄榄球形镂空横向排列的靠背在现有设计中并不常见,其视觉效果更为突出,则两者靠背的整体形状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大致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即使两者靠背差别较明显,仍可认定为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的差异。
2.“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的判断
案例3:方形 LED灯(一体方形透镜)无效案(涉及同人同日申请)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
图3 案例3
案例3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主要在于正面透镜、侧面散热孔、背面散热孔形状的不同,其中,针对正面透镜形状的区别,请求人认为仅仅是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合议组认为,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是针对形状、图案、色彩这三种设计要素的整体置换,某一部件的形状置换,本案中正方体的 LED灯中将方形透镜置换成六边形透镜并非整体置换,并不适用该情形。最终认定两者的外观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
案例4:搁物架(01)无效案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
图4 案例4
案例4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主要在于两者插板形状、相对高度和表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较对比设计储物盒表面和插板表面多出走线设计。合议组认为,关于插板的形状和高度差异属于一种常规的设计变化;相对于对比设计所示带网格的设计而言,涉案专利这种平面的设计更为常见;储物盒和插板上的走线,本身是加工中形成的缝纫线,并且涉案专利的该线条属于极其常规的平直线条,因此,上述区别点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对比上述判例,可以发现,案例3与案例4中产品的区别点均涉及判断是否属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笔者认为,对于“禁止重复授权”的审查,倾向于严格按照审查指南中认定的“整体置换、惯常设计”的原则和定义,倾向于认定“整体置换”仅为“整体”的置换,认定“惯常设计”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而对于“新颖性”的审查,则对“整体置换”和“惯常设计”定义的理解更宽泛,倾向于认定“整体置换”中包含“整体中部分”的置换,“惯常设计”扩展至“常规设计”,例如案例4中仅针对插板部分的形状、高度和表面设计的差异也可以认定为属于一种常规的设计变化,最终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3.“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的判断
案例5:饰物柜(双门 SWG-105A)无效案(涉及同人同日申请)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
图5 案例5
案例5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主要在于整体长度、柜门和抽屉数量的不同。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作为单门单抽屉的饰物柜,将其镜像对称后再重复排列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双门饰物柜,这种单门和双门柜的转化也是较为常规的设计变化。涉案专利可视为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进行简单重复排列得到的,属于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范畴。
案例6:吸顶灯(7)无效案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
图6 案例6
案例6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主要在于面板套叠层数和方向的不同。合议组认为,尽管两者在套叠层数上有所区别,但套叠的每层设计方式和各层间的变化规律均相同,由对比设计的三层变为涉案专利的两层仅为在同样设计规律上对组成单元排列数量作简单增减,这一变化不会导致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变化。最终认定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对比上述判例可以发现,案例5与案例6中产品的区别点均涉及判断是否属于“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均是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进行变化,但对“常规排列方式”的认定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对于“禁止重复授权”的审查,倾向于严格按照常规排列方式进行简单常规设计变化,如简单常规的阵列、镜像等方式;对于“新颖性”的审查,则可以考虑现有设计整体状况,扩展至按照“同样设计规律”进行重复排列,例如案例6中每层均按照由小到大、错位套叠的设计规律进行设计变化。
总结
经过以上分析,“禁止重复授权”与“新颖性”立法宗旨和解决的问题不同,在实际审查中,判定是否属于实质相同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第一,若区别点在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对于“禁止重复授权”的审查,更关注视觉主要部位带来的影响,对于“新颖性”的审查,则要综合考虑现有设计中设计特征的出现频率;第二,若区别点在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对于“禁止重复授权”的审查,更倾向于严格按照审查指南中认定的“整体置换、惯常设计”的原则和定义,对于“新颖性”的审查,更倾向于包括“整体置换”和“部分置换”,将“惯常设计”扩展至“常规设计”;第三,若区别点在于“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对于“禁止重复授权”的审查,倾向于严格按照简单常规排列方式进行重复排列与增减,对于“新颖性”的审查,倾向于扩展至按照“同样设计规律”进行设计变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禁止重复授权”的审查中,应当考量同一申请人的不同申请之间的设计基因的延续性因素,为更好地激励申请人的创新动力,适当收紧“禁止重复授权”中实质相同的判定标准,只有两者设计内容十分接近才能认定为实质相同;而“新颖性”的审查中,应当更加充分地考虑现有设计整体状况,综合考虑现有设计中的设计特征出现频率、常规设计与设计规律等因素得出判定结论。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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